从民法角度来看,这类资源物没有对应的所有权人,但这种没有主的状态不同于通常意义上那种具有临时性、可随时为他人先占取得的无主,而是一种持续性存在,并构成先占的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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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笔畅 2025-04-05 15:27:55 82189湾北村辽宁大连中山区

对于现行法律规定中不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内容,应当遵循正当性标准进行及时的废止和修改,以适应改革创新的需要。

类似规定还体现在第91条(公民劳动的权利)、第92条(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第93条(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第94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垄断真理,即便错误言论也值得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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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保障意味着,为实现此功能提供安全机制,即法律限制不能被超越。(46)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3版。(67)[奥]汉斯•凯尔森:《谁应该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张龑译,载许章润主编:《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这类条款大致上体现了费希特所言的强制实现的正义:正义的强制,惟有通过对辅之以对被强制的民众之教育,使其达到这样的识见与善良意志才是合法的,否则它就是违背正义的。五四宪法首先揭示了革命在建国中的决定性地位,其序言开篇以历史逻辑叙述国家的来源: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14)为了尽快完成国家建构任务,五四宪法主要从三个方面着力:一是变革经济基础,二是巩固政治基础,三是统一意识形态。(31)五四宪法罗列了不同类型的敌人:必予严惩的,如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作为一个公共法人,其支配意志要受到国家或上级的影响和干预,并受到各类针对国有资产的特别法的规制。

至于何为合理,则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公众需要综合判断。资源一旦被分割成特定部分为具体主体所合法支配,就具有了民法上的物的含义,此时利用者的支配或交易要想取得合法效力,就须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等民法规范,但国家仍保留有管制权力。民法规范居于基础地位,但主要遵循一般原理和规则,特别立法需求不大。(三)司法补充 在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中,司法主要发挥着平衡补充的作用。

另外,这里的公共法人与前文提到的国有单位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表述角度不同,前者更加强调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及权责能力。由此,太阳能、风能等难以特定化的资源将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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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角度来说,一物一权在资源领域并不适用。若以此类规范的存在来否认宪法与民法之别,未免解读过度。学界以往在此问题上争执不下,与此不无关系。对公众来说,将直接影响其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前者在民法上属于有主物,除非作为权利人的公共法人明示同意,公众一般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

而从公权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的管理对象,这些都不是问题,而且以笼统语言进行概括宣示,正是权力条款的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资源利用活动不受国家干预。三、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资源立法、行政与司法 作为一种公权性支配,资源国家所有权是通过公权力行为来具体行使的,其在形式上对应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基本国家权力形态,并为这三种国家权力在资源领域的行使提供指引和规范。(4)地域限制,如生态脆弱区、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与缓冲区。

时至今日,公众依然可以对许多在宪法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直接利用。因此,在必要时,国家仍然可以也应当结合具体情况,针对不同资源制定利用规则,施加各种限制,包括:(1)对象限制,如划分国家保护动物与一般动物、公益林与商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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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如果不从公权力的角度来理解这里的国家所有,第9条的这两款规定之间也就丧失了合理逻辑关联,导致同一法条中,前款中的国家是权利主体,后款中的国家是权力主体的混乱。(28)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区别于其他物权而表征其作为所有权之存在的核心权能。

(55)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31页。尤其那些与生存密切相关的资源,如饮水等,国家应维持低价并充足供应,保证每一社会成员都有合理利用之可能,这本身也是现代政府必须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和基本公共服务之一。因此,尽管或许在抽象层面可以笼统地认为作为一个整体事物的国家主权本身不受法律约束,但在实践层面,主权的具体行使离不开宪法的指引和规范。当然,限制须合理、适度,且以保障公共利益所必须为前提,不得轻易行使,否则将构成违宪。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只有级别高下之分和内容繁简之别,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异的混同观念曾大行其道。从公有制角度来看,宪法上的属于国家所有只是确认了自然资源作为全民财产的公共属性,意味着国家必须掌握对自然资源的控制权并保障全民受益,但这与具体由谁、以何种方式去实际支配和利用资源以及收益如何分配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后者是可以讨论的技术性问题,是需要全民根据资源特性及社会需要灵活决定并通过法律制度实施具体落实的。

 【摘要】从宪法与民法之别、权利与权力之别以及宪法第9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确定无疑。(13)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50页。

(31)根据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的宪法规定,以及从马克思主义把生产资料为资本家垄断占有视为剥削根源的一贯思想来看,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根本要求和存续基础是由国家掌握生产资料的终极控制权,以防止其为个人垄断而损害公益,此也即学者所谓国家垄断。丧失对自然资源的控制,轻则经济不独立,难以自由发展,重则政治不独立,国权不自主,不仅是历史的惨痛教训,也是至今仍然影响国际关系至深的铁律和决定发展中国家命运的命门。

(53)博丹主权理论的绝对性是在‘权力场域里的绝对,即在权力场里它具有绝对性,走出这个场域它就没有绝对性了。而美国的国家类似说则需要把侵害宪法权利的私人行为视同为政府行为,理论上仍然没有超出国家—个人的二元框架。

但这种归属与支配,既可能是私法层面、私权性的,也可能是公法层面、公权性的。综合来看,资源国家所有权虽然来源于资源主权,但并不直接等同于主权本身。此点也的确为不少学者所主张。国家专属性更是公权力的典型特征。

(56)一旦涉及国际场合,如外敌入侵或外资并购时,主权的最高排他效力就会体现出来。这也是尽管资源国有普遍存在,但各国的资源利用秩序及社会实效却有很大差异的原因。

(一)从宪法与民法的区别来看,宪法第9条不是民法规范,不具有民事赋权效果,国家不能依该条获得民事权利 如按物权说理论,国家可依宪法第9条获得对自然资源的民法所有权,无异于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民事赋权效力,从而有混淆宪法与民法之本质区别之嫌。(15)有学者认为,间接效力说因在理论逻辑和实践效果上仍然有相当大的缺陷,(16)很难克服其逻辑论证的不融贯性,(17)而遭实践抛弃。

(13)也就是说,出现在宪法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未必是真正的宪法规范,也可能是民法规范。正式讨论前,必须说明的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下简称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物。

宪法第9条位于宪法总则部分,属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规范之一,是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符合于劳动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决定性条件。资源物侵害他人(如河流泛滥或野生动物致害)也只会引起管理责任及补偿性救济。第三,权利并非绝对排他,许可未必当然优先。那么,如何理解物权法及诸多资源法中规定的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笔者认为,无论从自然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本质及其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国家机关与国家的关系等基本法理,(42)还是宪法第2条、第57条、第85条等对国家机构的职责分工以及政府多数资源管理活动须依法进行的现实来看,国务院对国家所有权的这种行使,只能从公权角度理解,从具体执行、实际操作的意义上去认识,必须被理解为日常管理职能,而不是基本决策职能。

然而,这种认识遮蔽了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来保障基本人权的核心价值和独特功能,⑧从根本上消解了宪法作为一种宪法的存在,并隐含着对其独立适用之可能性的否定,不应再继续坚持。⑧宪法之所以成为最高法规范,乃因为其内容是以保障人类的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国家权力之侵犯的规范为中心而构成的。

因此,与通常强调贯彻国家意志的一般权力事务不同,国家资源管理内在地具有双重限制的属性,既防止个人垄断,避免资源开发的低效、无序、无度、不公。⑦在这种观念之下,宪法相当于抽象的概括民法或者说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则相当于具体的宪法或者说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规范当然可以产生民法效果。

比如,一块未被发现的油田,尽管其在公法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其为某企业取得合法开采权之前,在民事意义上不归属于任何具体主体,我国三大国有石油公司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以石油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由直接主张和行使对这块油田的民法所有权。(3)即使有上位法授权,其内容也不得违背宪法第9条第2款的实质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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